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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视野下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新发展—吴琼

201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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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青少年犯罪问题日趋严重,逐渐使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国内和国际性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人权保护从国内领域进入国际视野,全球化浪潮带来各国的法律趋同化,这些因素都促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有了新发展。具体表现在几个方面:少年司法制度从国内立法进入到国际法领域,并且形成了较完整的国际法律体系;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并且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得以确立;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少年利益双向保护原则得到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的确认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的效力在不断增强,在法律趋同化浪潮下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体系对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内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关键词]  少年司法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人权条约;国际法律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为了治理与预防少年违法犯罪而制定的有关法律规范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起来的一种专门的司法制度。学界普遍认为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的《少年法》和同年七月在伊利诺斯州建立的少年法庭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源。在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中,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了各自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方面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青少年犯罪问题日趋严重,逐渐使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国内和国际性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人权保护从国内领域进入国际视野以及全球化背景下的法律的趋同化,都促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有了新的发展。

一、 少年司法制度从国内立法进入到国际法领域,并且形成了较完整的国际法律体系。

少年司法制度渊源于国内法,但是二战后的五十年代青少年犯罪逐渐成为国际性的一个重要问题。与此同时人权问题引起广泛的国际社会的关注,并通过《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条约或宣言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少年司法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充实和发展密切相连,也随之从国内立法进入到国际法视野之中。1966年在联合国主持下各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80年代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又专门制定了少年司法制度的三个文件,具体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以下简称《东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以下简称《利雅得准则》)。这三个文件(以下统称为“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和监禁待遇三个方面对少年司法进行了规定,形成了较完整的少年司法的国际法律体系。此外,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也包括了少年刑事责任的规定。2004年九月在北京举行的第十七届世界刑法大会通过的四个决议之一《国际法与国内法下的少年刑事责任决议》主要规定了少年司法的问题。除了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外,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对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目前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仍然处在动态发展之中,还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二)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并且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得以确立。

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尽管各有侧重,但是总体上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所谓实体法部分,是指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规定了少年犯的概念、少年犯罪的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的权利、少年刑事责任、少年犯的监禁待遇等内容。例如,《北京规则》专门就少年司法做出最低限度标准的种种规定,其对少年犯的概念、刑事责任年龄、对少年犯的灵活处理方法、审判和处理少年犯的指导原则以及非监禁待遇监禁待遇等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利雅得准则》强调的是对少年进行早期预防性和保护性干预的重要性。为了达到目的,《利雅得准则》提出了一系列涉及到与青少年社会化过程有关的社会政策、立法的多

边协调的有关问题。《东京规则》则规定了监禁少年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措施。

所谓程序法部分,是指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所涉及的少年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例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6条、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涉及到少年犯不适用死刑、与成年犯分别关押和对少年犯迅速审判的规定。《北京规则》从对少年犯的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到审判、监禁的程序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诸如其第10条规定:“少年犯一俟逮捕就应立即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如无法立即通知,即应在随后尽快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第十七届世界刑法大会决议第12条指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对未成年人实行审前羁押,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尽可能不实行羁押”。

少年司法制度国际法律体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使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得以确立。具体有几个方面

1少年司法制度的目标明确化。联合国少年司法的法律文件基本精神在于少年进行早期预防性和保护性干预,教育感化和惩戒相结合,“尽量不把青少年放在司法系统处置”。所建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相对称原则”) 

2、少年犯应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少年犯应享有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3、非关押化。非关押化贯穿于少年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从初步接触、审前拘留、审判到审判后的处理,都强调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经过认真的考虑。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监禁办法只应作为最后手段加以采用。

4、分管分押和迅速办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北京规则》和《东京规则》中对少年犯的分管分押和迅速办理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在关押中受到成年犯人的负面影响。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如何处置少年犯的首要的问题。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犯的理智和心理上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这样必然会使法律程序和处置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5、犯罪记录隐性化。即取消“刑事污点”或“前科取消”制度。如《北京规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

6、对少年司法人员的特殊要求。《北京规则》要求经常或专门同少年打交道的警官或主要从事防止少年犯罪的警官应接受专门指导和训练在大城市还应设立特种警察小组。 《东京规则》则要求拘留所的所有管理人员应接受过培训,尤其包括关于儿童心理、儿童福利和国际人权和儿童权利标准和规范各项内容的培训。

(三)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少年利益双向保护原则得到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的确认

   1985年的《北京规则》1.4条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该规则首次确认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少年利益相统一这一双向保护原则,使双向保护原则成为贯穿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古代刑法是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的同罚时代。18世纪以后提倡法治、实行罪刑相当原则的指导思想下,各国的立法逐步不再将少年犯与成年犯罪人同罚使少年刑法由同罚时代进入减轻罪刑为原则、施以感化教育为例外的阶段20世纪初到七十年代,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少年保护理念风起云涌,各国纷纷针对少年犯罪颁布单行法和设立专门少年法庭。在少年保护理念指导下的司法机构带有浓重的福利色彩,它倾向于模糊少年犯罪、违法与不良行为的界限,把少年所实施的所有这一类越轨行为均纳入少年司法的体系,因而使少年司法机构不断扩大管辖权,使其本身具有了“民事构建”的色彩。20世纪七十年代以后,少年犯罪率的有增无减至使少年保护理念在世界范围内遭到质疑,少年责任理论应运而生。所谓少年责任理念就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任务在于使少年对其不法行为的后果承担认知、消除甚至接受惩罚的义务。与少年保护理念强调少年利益和行为人的人格特征相比,责任理念更加关注少年的行为和后果特征,强调社会、社区的安全和利益以及对害人的保护和补偿。正是由于少年责任理念在少年司法领域里的兴起,西方国家基于“责任优于保护”的指导思想,对少年犯罪特别是严重犯罪越来越倾向于采取铁腕政策。美国学者罗伯特·道森(Robert Dawson)甚至建议;“既然少年法庭与成人法庭的差别越来越小,我们就干脆撤销少年法庭。” 该主张已经得到了一些学者的支持,并且希望撤销少年法庭的学者越来越多。在各国对少年法庭的改革众说纷纭之时,《北京规则》所确立的双向保护原则无疑为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明确了方向。双向保护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少年责任理念和少年保护理念应相互融合;少年司法制度既要顾及到社会保护、社会防卫,以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又要考虑到少年司法主体的特殊性,对违法少年给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以期达到保护少年和保护社会的统一。

(四)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的效力、实施和监督在不断增强。

   1、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效力、实施和监督

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是联合国大会以决议的形式通过的。作为“世界议会”的联合国大会,几乎由全世界国家的代表组成。它的呼吁反映了各国政府的意愿,是全世界舆论的积累和集中表达。特别是直接有关法律问题的规范性决议,代表一种普遍信念,必然影响产生国际习惯的传统方式,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形成的有力证据;同时大会决议也起到了公约签订的作用,很多国际公约是大会决议的一种发展。所以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效力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三个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本身也涉及了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的执行和监督问题。如《东京规则》规定:有资格的视察人员或相当资格的不属于拘留所管理部门的当局,应有权经常进行视察和自行进行事先不经宣布的视察,在行使这一职责时,其独立性应享有充分的保证。视察人员所发现的情况之中,如有任何事实表明发生了违反关于少年权利或少年拘留所作业方面的法律规定的现象,应将有关事实通知有关当局以进行调查和起诉。1997年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维也纳的专家组会议上还制定了《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以确保《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条款以及上述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在国家和地方立法政策和实践中得到充分反映。

1、 涉及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公约的效力、实施和监督

《儿童权利公约》于199092日作为国际法批准生效,截止到1999年缔约方有191个国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有145个缔约方。依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古老、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违反。因此任何一个缔约国在公约对其生效后,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疏漏还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违反本国所承担的国际公约的义务,都会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此外,国际人权条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本身还规定了具体的实施监督制度。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国际机构的报告制度;处理国家的来文指控及和解制度;其《议定书》还设立了个人申诉制度。在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方面,早在1950年欧洲理事会就缔结了《欧洲人权公约》,并且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成立了常设司法机构欧洲人权法院。1990后欧洲人权法院允许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把案件提交法院。这些实施、监督措施的制定和司法机构的设立必然使少年司法制度国际法的执行和监督有所增强,“硬性因素”逐渐增加。

(五)在法律趋同化浪潮下,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的发展对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内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有学者曾经把儿童立法领域的法律趋同化归纳为两个历史阶段,一个是以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法》为标志的第一个历史阶段;第二个历史阶段是1989年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制度的国际法律体系对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内立法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应该是在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和上述所说的第二个历史阶段。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

1、各国以国际人权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标准和规范等国际法律文件为蓝本,确立了本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则、目标、措施、手段等。综观各国立法例,大都秉承“儿童利益优先”的原则;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如“国家监护权理论”、“儿童特别保护观念”、“教育感化原则”等被各国广为接受。各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精神在于,对于贫困无依、失养失教以及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国家有责任成为其最高监护人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在于非常注重刑法的个别化处遇,在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如羁押、受理、管辖、审判、判决等方面均要考虑少年犯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以分析、诊断出少年犯的个性特征、分辩能力、接受能力,犯罪因和背景,以便对违法犯罪少年在经过综合分析判断后选择出******的的处遇方式。《利雅得准则》的倡导之下,各国加强了预防少年犯罪的社会化过程。如澳大利亚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近年来就出现了“轻刑化”、“社会化”的趋势,其所采取的“社会化”的措施包括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改造、各种青少年维权服务热线等。

2、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体系的结构趋于一致。衡量一国是否具备有完备的少年司法法律体系,最核心的标准在于是否有自成体系、不同于成年人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目前,世界各国国内的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大都朝着这一个目标发展。如日本,建立起了以《少年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等法律为主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法律体系;台湾也形成了包括《儿童福利法》《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管训事件审理细则》等法律在内的较为完善的儿童法律体系。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也大都如此。目前我国已经《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姐妹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也涉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2、 国际人权条约的国内实施、国际判例对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推动了许多价值观念和规范的产生。据统计, 在新近制定的宪法中,有22部宪法明确涉及了《世界人权宣言》。自冷战结束后,仅东欧和中欧就有25个国家修改了宪法或制定了新宪法,详细规定了人权。宪法中规定人权具有可诉性应该是国内实施人权条约的最高法律形式。在人权条约的国内适用中,荷兰法院1982年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做出了34个判决;在日本,近年来依据人权条约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也越来越多。 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来解释和发展国内法。作为与国际人权法密切相联的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其国内法的发展毋庸置疑受到了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的重大影响。国际判例是国际法的辅助渊源,有助于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确立,同时在法律趋同化浪潮的影响之下国际判例也推动着各国国内法的变革和发展。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对桑普森和威那波斯诉英国一案便是典型的一例。该案发生在1993年,一个幼儿在购物中心被两个十岁男孩杀害。两被告对受到的审判和判决的合法性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欧洲人权法院最终以16票对1票的结果认定该审判程序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六条,即应保护被告人接受独立公正法庭审判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一裁决导致了英国国内法的一系列变化,如要求审判程序本身不应使未成年被告人受到可避免的威胁、侮辱和精神痛苦;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使未成年被告人理解程序并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量刑程序中确定刑期的程序被认为侵犯了少年犯的人权而进行了修改。在全球化背景下,在国家本位向国际社会本位发展的趋势中,各国在少年司法制度的立法和运作过程中必定会越来越多地采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和国际惯例。

 

参考文献:

[1]谢锡美、辛晓伶:“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与少年刑事司法”

[2] 刘庆飞:“当代美国少年法庭的存废之争”

[3] 胡铭:“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视野下我国少年司法程序”,2005年6月《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4]王虎华:《国际公法学》,2005年第8期,第394页。

[5]王铁崖:《国际法》,1995年8月, 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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