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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解析 | 郎永淳案:醉驾、代驾碰瓷与认罪认罚

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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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郎永淳涉醉驾案尘埃落定。公开资料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郎永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案虽已审理终结,但其关涉的三个刑事问题值得关注。


一、醉驾不是一律定罪处刑


虽然法院认定本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但是并非所有的醉驾行为均可一律定罪处刑。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驾和飙车入刑,惩处方式骤然升级。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可见,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存在明显不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少了一个情节恶劣。对于醉驾是否同样要求行为人情节恶劣,理论界及实务界产生争议,即危险驾驶罪是否可以《刑法》第十三条予以出罪存在着不同看法。


对此,公安机关持否定态度。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要求“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以公安机关的视角来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貌似不需要考虑任何情节问题。但是,《指导意见》明显违背了《刑法》的规定,只是为了保证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可以理解为具有一时性、短暂性的刑事政策。


原因在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功能就在于将那些情节上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法行为予以出罪。既然如此,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行为同样存在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七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下称《量刑意见》),重新阐释了这一立法宗旨。该规定指出,“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由此,最高法明确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需参考具体情节。具体而言:第一,行为人醉驾的程度,也即血液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认定为醉酒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多寡直接影响行为人的控制能力,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第二,行为人对于酒精的免疫力不同,醉酒状态存在区别。有的醉驾者即便饮酒,却对外界事物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未收到任何明显影响,此时就具体个案来看,便不存在具体的社会危害性。第三,醉驾的时空环境,包括时间、地点、距离、车速。行为人醉驾是不是车流量的高峰期;是事故多发路段、偏僻地段还是热闹地段;醉酒驾驶的距离多少,刚刚起步还是驾驶了几十公里;醉酒驾驶的速度。第四,驾驶车辆系报废车、改装车。第五,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是否退赔,是否被谅解,认罪态度如何,是否如实供述。


基于上述情形,我们认为,对于醉驾不应一律定罪处刑,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但书规定,醉驾者可以被出罪或者被免除刑罚。


二、代驾碰瓷能否宽宥醉驾


郎永淳案发不久,有消息指出代驾存在碰瓷行为,但是判决书给予了否定,认为郎永淳与正常驾驶机动车行驶的宋某发生剐蹭事故。虽然本案不曾发生代驾碰瓷,但是代驾碰瓷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当醉驾碰上代驾碰瓷,在刑罚上能否从宽处理。


我们以为,醉驾遇上碰瓷,醉驾者的定罪量刑值得讨论。对于代驾碰瓷,不同司法机关的处理存在区别,有的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我们以为,代驾碰瓷多以报警相威胁,借以索要高额财物,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敲诈勒索罪同危险驾驶罪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那些遇到代驾碰瓷的醉驾者,多是未能满足敲诈钱财的需求,才被送交公安机关,对于这种没有向罪恶低头的行为人,我们应当在定罪量刑上给予照顾。具体路径如下:一是,醉驾嫌疑人之所以寻找代驾服务,客观上可以说明其为了避免危险驾驶作出了努力,人身危险性较低;二是,醉驾行驶的道路处于事故高发路段还是车流密度、人流密度比较缓和的道路上行使,意味着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区别;三是,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可避免性,主观故意的区别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代驾偶然因故离开,处于不同醉酒状态的行为人对待这种突发状况,处理方式存在区别,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均处于不同的状态;四是,出于打击犯罪的考量。为了应对代驾碰瓷这种犯罪行为,刑事判决具有一定的引导性,有必要让醉驾者敢于报警,此时的量刑便是一种鼓励。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复杂性需要综合考量案件的情形,对于代驾碰瓷引发的醉驾,从刑法谦抑性角度、一般预防角度以及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我们都应当在量刑上给予区别,敢于运用《量刑意见》中规定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认罪认罚不是一律从宽处理


郎永淳醉驾案判决书显示,“郎永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郎永淳及其辩护人表示同意”。认罪认罚是2016年7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确定的一项制度。2016年11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其进一步予以明确。《办法》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参考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以及量刑事实(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认罪认罚中的认罚,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即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


虽然郎永淳醉驾案获得了从宽处罚,但是《办法》规定的从宽处理并非适用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规定认罪认罚只是将《刑法》中的坦白从宽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所以需要注意《办法》规定的是“可以从宽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可以从宽处理”是一种指引性的提示,即司法机关应当遵循刑法、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此外,对于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即便存在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不得从轻处罚。

来源 | 无讼作者—周浩,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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